(2015)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小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男,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男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静、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小男至滕州市某网吧一楼,窃取刘某放在地上的单肩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余元及“苹果”牌5S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767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小男于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小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男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7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