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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小苗、张根花与甘卫东、钱立文、青阳县北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苗,张根花,甘卫东,钱立文,青阳县北晨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胡小苗,男,1939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根花,女,1947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胡小苗、张根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卫东,男,1968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钱立文,男,1973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北晨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刘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小苗、张根花与被告甘卫东、钱立文、青阳县北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北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苗及其与张根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被告甘卫东、钱立文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苗、张根花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许,甘卫东驾驶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丁丫公路青阳县丁桥镇牛山村双木榨矿业门前地段处,倒车时碰撞公路路边电瓶车,致电瓶车骑车人胡小苗和乘坐人张根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小苗、张根花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根花经医师诊断,伤情为:一、左足多发性损伤,1、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第4趾中节趾骨骨折;4、左小趾末节趾骨骨折;二、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三、胸部闭合性损伤。胡小苗经医师诊断,伤情为:一、右肩胛骨骨折;二、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9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根花的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根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足拇趾、第2、3、4、5足趾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胡小苗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小苗右肩胛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4月26日,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花、胡小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甘卫东系皖RXX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钱立文系皖R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且皖RXXX**号车辆挂靠在北晨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因此甘卫东、钱立文、北晨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令甘卫东、钱立文、北晨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胡小苗损失为1:医疗费9240元;2、误工费:155天×60元/天=9300元;3、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6年×10%=138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65天×70元/天=4550元;6、营养费:65天×20元/天=1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20元/天=13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8058元;张根花损失为1、医疗费:21327元;2、误工费:130天×60元/天=7800元;3、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13年×20%=600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护理费:74天×70元/天=5180元;6、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20元/天=148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00元,共计108863元;我方在去芜湖二次鉴定期间,花费医疗费245元,交通费400元,所以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的损失共计为:157566元。胡小苗、张根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胡小苗、张根花的身份证、甘卫东的驾驶证、北晨公司皖RXXX**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小苗、张根花诉讼主体资格、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信息;2、青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甘卫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根花、胡小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保险公司作为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青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胡小苗、张根花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5、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张根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胡小苗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其鉴定费损失2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事实;8、租房合同、聘用合同及青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和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胡小苗、张根花租住在青阳县某镇街道朱某某房屋且张根花在某连锁店工作的事实;9、(青)价事车估字(201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电瓶车损失经鉴定为1223元的事实;10、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45元的事实。甘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钱立文聘请的驾驶员;对胡小苗、张根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甘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钱立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甘卫东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并挂靠在北晨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钱立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对于胡小苗、张根花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我司同意赔偿其合理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法院对胡小苗、张根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并且对因张根花伤残等级降低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张根花负担。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胡小苗、张根花的伤残等级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对张根花因伤残等级降低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胡小苗、张根花提供的证据,甘卫东、钱立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病历无异议,但张根花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其不足以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根据胡小苗的诊断报告,显示其系右肩退行性病变,不足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医疗费发票,我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张根花的受伤部位系左足第一、二、四、五脚趾,不足以构成一足活动能力完全丧失,伤残鉴定与其伤情不符;胡小苗右肩损失主要是退行性病变,且关节活动的测量所用的参考值都是最高值,正常的鉴定是以患肢与健肢的对比,其伤残鉴定不合理,因此保险公司对胡小苗、张根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定损价格的合理性有异议,价格评估过高;对证据10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胡小苗、张根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钱立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胡小苗、张根花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甘卫东、钱立文、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北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明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系张根花、胡小苗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系相关鉴定机构所开具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胡小苗、张根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保险公司提出对价格合理性有异议,价格评估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00分许,甘卫东驾驶皖R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丁丫公路青阳县丁桥镇牛山村双木榨矿业门前地段处,倒车时碰撞公路路边电瓶车,致电瓶车骑车人胡小苗和乘坐人张根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小苗、张根花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根花经医师诊断为:一、左足多发性损伤,1、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第4趾中节趾骨骨折;4、左小趾末节趾骨骨折;二、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三、胸部闭合性损伤。胡小苗经医师诊断为:一、右肩胛骨骨折;二、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9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根花的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胡小苗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保险公司申请对胡小苗、张根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胡小苗、张根花的伤情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4月26日,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花、胡小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甘卫东系皖RXX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钱立文系皖R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并且皖RXXX**号车辆挂靠在北晨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现胡小苗、张根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甘卫东、钱立文、北晨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66元。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26日,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花、胡小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甘卫东系钱立文聘请的驾驶员,故甘卫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钱立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卫东驾驶的皖RXXX**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根花、胡小苗诉求的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根花、胡小苗误工费60元/天的诉讼请求,依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其二人事故发生时年岁均已超过60周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元/天;张根花、胡小苗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了张根花的租房合同、聘用合同及青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和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根花事故发生期间一直租住在青阳县某镇街道朱某某房屋满一年以上,且张根花在某连锁店工作,有稳定收入,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根花、胡小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对胡小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张根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张根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胡小苗电瓶车损失1223元,因其提供了(青)价事车估字(201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虽提出其评估价格过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胡小苗电瓶车损失1223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根花、胡小苗未提异议,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因张根花伤残等级降低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张根花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张根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1327元;2、误工费:130天×40元/天=5200元;3、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13年×10%=300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74天×60元/天=4440元;6、营养费:74天×15元/天=111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元/天=74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00元,共计69365元;胡小苗损失为1:医疗费9485元;2、误工费:155天×40元/天=6200元;3、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6年×10%=138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65天×60元/天=3900元;6、营养费:65天×15元/天=97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元/天=65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1223元,共计428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苗、张根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0134元、63888元;二、被告钱立文、青阳县北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小苗、张根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667元、4477元;三、驳回原告胡小苗、张根花对被告甘卫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小苗、张根花对被告钱立文、青阳县北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甘卫东、钱立文、青阳县北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元,胡小苗、张根花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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