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蔡红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8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代码01445707-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前进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圣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夕元,该局行政执法人员。被执行人蔡红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城执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泰姜城执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在姜堰镇淮海路175-1号超出门、窗占道经营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红兰超出门、窗占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城执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 洁审判员 杨 京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婧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