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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成行与殷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行,殷志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成行,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告殷志彦。原告张成行与被告殷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志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志彦自1995年5月28日收原告行价值1663.4元废铁,款项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被告殷志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原告张成行给被告殷志彦供废铁,被告殷志彦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废铁款1663.4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所打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废铁款数额1663.4元,由其所打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成行人民币1663.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志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利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