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萧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某某和杨某某于1995年2月18日在广西自治区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后二人因故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合法存续。其后,萧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谎称已离婚而与孙红霞同居,于2011年9月26日二人生育一女,2012年5月2日,萧某某以萧金福的虚假身份与孙红霞在重庆市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婚证、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有配偶而冒名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罗强人民陪审员  王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