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欢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