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建国北路鸿运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649元。2、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少年路爱尚网咖,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白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900元。3、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彩虹街网禾网咖,趁被害人施某睡着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白色HCT-A5手机1部,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施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起案件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5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