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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河阳环保机械设备厂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河阳环保机械设备厂,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丹阳市河阳环保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前观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原告丹阳市河阳环保机械设备厂与被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本单位会计不慎遗失申请人为丹阳市河阳环保机械设备厂的银行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丹阳市河阳环保机械设备厂在被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申请开出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9100004120002081,收款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金额2万元整。由于原告会计不慎,遗失了上述票据,且由于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致原告丧失该票据权利。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该票据因遗失至今未能兑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汇票一张、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因不慎遗失案涉汇票,且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该票据权利,但其作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案涉汇票至今未能兑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导致本案诉讼系因原告不慎及未及时采取措施,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决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阳市河阳环保机械设备厂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