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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中能晶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中能晶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9、621号。法定代表人杭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能晶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无锡中能晶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阳,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金塔公司为中能公司建造车间附属设施等,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金塔公司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能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工程总价为1127000元,判决中能公司给付到期价款2462496元(该款被告至今仅付1200000元,余款已经申请执行),同时认定中能公司总欠价款4687896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剩余价款2225400元(4687896-2462496)应全部付清,但中能公司逾期分文未付。故金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能公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22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能公司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是事实,在2013年9月26日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对该工程实际造价进行了确认,实际造价为11127000元,同时判决要求金塔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6164130元以及应付工程款2462496元的发票,且本案中已到期工程款2225400元的发票也未开具,要求法院判令金塔公司开具发票2225400元。金塔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是许亚明,工程开工前许亚明要求预支3000000元作为开工资金,许亚明写了一张3000000元的借条。虽然是借条,实际上是许亚明领取的工程款,故要求工程款中扣除许亚明已领工程款3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金塔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二年内付清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1127000元,尚欠4687896元。2013年4月9日,金塔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宜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能公司支付金塔公司到期工程款2462496元,金塔公司开具已付部分及2462496元工程发票。剩余2225400元工程款尚未到期,本院暂未判决中能公司支付。现所有工程款均已到期。审理中,双方同意2225400元工程款的发票由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宜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塔公司和中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可金塔公司尚有到期工程款2225400元未支付(除另案判决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能公司应从付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能公司提出的许亚明在工程开工前借款3000000元应作为预付工程款,但未得到金塔公司的认可,该款属于中能公司与许亚明之间的民间借款,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塔公司到期工程款222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已付工程款2225400元的工程发票。如果中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塔公司垫付,中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金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