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卫华诉杨秀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华,杨秀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婷。上诉人周卫华、杨秀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上诉人杨秀婷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杨秀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弄小区内,因家庭矛盾与周卫华发生争执。后杨秀婷等人用拳脚踢打周卫华,致其头部外伤、右胸损伤、右第7肋骨骨折伴移位、右胸少量积液、右手食指、小指挫裂创伤。经法医学鉴定,周卫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秀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为此周卫华起诉要求判令杨秀婷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175.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96元,交通费629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946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49,146.06元。原审中杨秀婷辩称,杨秀婷对周卫华实施殴打根本不成立。截止到目前周卫华提交的证据只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漏洞百出,是不正确的。且即使在该判决书中也明确并非杨秀婷一人对周卫华实施殴打行为,是一名男子对周卫华实施了殴打行为,案外人孙某的证言也表明是该男子对周卫华实施殴打,而周卫华只对杨秀婷一人提起诉讼,杨秀婷认为主体不合法。此外,杨秀婷是一名中年妇女,不可能有力气将周卫华殴打至骨折。关于赔偿问题,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周卫华分开诉讼也不变更其性质,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认定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与就诊的事实相符,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的住院时间不合理,一万多元的费用来源也不明确,周卫华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周卫华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截至目前,周卫华仍有很多关键证据未提供。综上,周卫华主张杨秀婷对周卫华实施殴打的事实不成立,不应支持周卫华的诉请。原审审理中,经周卫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卫华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等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秀婷殴打周卫华致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周卫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周卫华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故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确认为11,62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卫华住院的天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由法院确定为69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及周卫华的伤情,由法院确认为600元。(4)交通费,由于周卫华未能提供全部的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故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由于周卫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由法院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确定为600元。(6)司法鉴定费,根据周卫华提供的证据,周卫华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根据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为3,500元。(8)物损费,由于周卫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周卫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并未使周卫华构成伤残,故对周卫华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杨秀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卫华医疗费人民币11,6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8,316.76元;二、驳回周卫华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50元,由杨秀婷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666元,由杨秀婷负担。原审判决后,周卫华、杨秀婷均不服上诉。周卫华上诉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原审法院不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计算;同时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均提出异议。杨秀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秀婷称其并未殴打过周卫华,是案外人对周卫华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法院也认定是杨秀婷等人殴打了周卫华,那么这个等人是谁?与杨秀婷有什么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此外对周卫华的伤情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和放射影像片周卫华未予提供,故原审中未经庭审质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就赔偿问题,认为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卫华的伤情是否系杨秀婷所致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焦点问题。而该节事实业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便还存在其他加害人,周卫华亦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加害人之一的杨秀婷承担全部之赔偿责任。周卫华的伤势是否达到轻伤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又一焦点问题,经法医鉴定,周卫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而该鉴定亦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也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卫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周卫华胸部等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同时在原审审理中,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杨秀婷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相关解释。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周卫华的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现原审法院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列入赔偿范围是属正确。本案中唯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虽对周卫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但判决理由不当,并不是原审中所谓的“未构成伤残”而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根据有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就周卫华持有异议的具体赔偿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医药费,原审法院根据周卫华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在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后确定的数额是属正确;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周卫华的住院天数(34.5天)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690元也属正确,上诉人周卫华要求按照50天计算共1,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周卫华伤情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周卫华上诉坚持要求支持其在住院期间的牛奶费依据不足;再次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周卫华的护理期限为15天,原审法院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及周卫华的伤情确定600元的护理费也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酌定的其余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周卫华、杨秀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卫华诉讼标的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周卫华负担;根据上诉人杨秀婷诉讼标的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杨秀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