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柯雁华与+莫昌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雁华,莫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柯雁华,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柯乙雄,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被执行人莫昌英,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刘欢生,林宏飞,均系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柯雁华与莫昌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被告莫昌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柯雁华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每三个月7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应抵除莫昌英已付还的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莫昌英与反诉被告柯雁华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约》无效。四、驳回反诉原告莫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莫昌英负担5500元,原告柯雁华负担1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反诉原告莫昌英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柯雁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间,被执行人履行5000元后就没有再履行。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莫昌英予以司法拘留十五天,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人莫昌英在拘留期间承认错误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280500元。二、被执行人于3月23日、31日各付还50000元,2015年7月付还60000元,11月付还6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底前付清,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予以免除。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欠款,对于尚欠的280500元,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无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