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福臣与赤峰市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江福臣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砖厂院内西侧。法定代表人黄绪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福臣,男,56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花,女,59岁,汉族,农民,系江福臣妻子。上诉人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矸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被上诉人江福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2月,煤矸石公司雇佣江福臣为其从事看皮带、压力机工作。2013年4月8日,江福臣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江福臣伤后送往平庄矿区总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内置固定术,住院治疗72天。煤矸石公司对江福臣系因工负伤无异议。江福臣所受伤害先后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平庄矿区总医院关于江福臣的长期医嘱记录载明“留陪人一名”,煤矸石公司未派人对江福臣进行陪护。江福臣治疗工伤共发生医疗费20792.75元,其中煤矸石公司支付15792.75元,其余5000元由江福臣支付。煤矸石公司没有为江福臣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27日,江福臣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煤矸石公司的劳动关系;煤矸石公司给付江福臣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陪护费9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3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775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为244757.25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煤矸石公司给付江福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33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68元(3979.25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8元(3979.25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9600元(3300元/月×12个月)、陪护费6264元(87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医疗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224380元;三、江福臣进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煤矸石公司承担;四、驳回江福臣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煤矸石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1元/月,2013年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25元/月。江福臣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江福臣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江福臣需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固定物,该治疗尚未发生。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煤矸石公司与江福臣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因煤矸石公司未为江福臣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煤矸石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仲裁裁决煤矸石公司给付江福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600元、陪护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医疗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煤矸石公司与江福臣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福臣庭审中要求增加停工留薪期待遇29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本案中,江福臣并未提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故江福臣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煤矸石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18752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本案中,煤矸石公司与江福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4年12月份,故按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赤峰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25元/月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上述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煤矸石公司用人单位支付给江福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两项金额均为3979.25元/月×16个月=63668元。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因煤矸石公司未为江福臣参加工伤保险,故江福臣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煤矸石公司用人单位支付。四、关于江福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与江福臣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给付江福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33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68元(3979.25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8元(3979.25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9600元(3300元/月×12个月)、陪护费6264元(87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医疗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22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不服,以“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1.00元为标准计算,因该事故是2013年2月发生,而原审判决书使用的是同年度,即2013年3979.25元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与法无据”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江福臣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从事看皮带、压力机工作,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足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1.00元为标准计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2014年12月份,故按赤峰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25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