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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洪凑旺与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洪凑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20号。法定代理人周建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如金,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钟登茂,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凑旺,江西贵溪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接华,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如金、钟登茂��被上诉人洪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5日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象山村众德组34号夏仙娥(乙方),签订了《联合体合作协议》,为联合开发建筑市场,乙方出资金,甲方出技术管理,在鹰潭市区设立了“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上饶、鹰潭办事处”,甲方委派壹名人员驻办事处,负责分公司证件及印件,协助乙方负责该办事处的各项事宜,乙方任办事处主任,并承担建立办事处的所有费用,实行独立核算后做到互利双盈的原则。双方约定如果在上饶、鹰潭地区内工程项目中标,原则上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将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协助乙方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该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夏仙娥的努力下,以甲方的名义和资质等,于2007年7月30日在贵溪市城市投资开发公司竞标,中得贵溪市柏里大道竹山桥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7438491.12元。2007年9月21日,发包人江西省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29日共120天),合同价款7438491.12元,以及其他内容。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林为承包人公司副经理,任该工程项目的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与管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实际施工人许小平组织管理不到位,工程基本上都发包出去,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工程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困难。2008年5月被告公司委托彭鸿恩全权负责贵溪市柏里大道竹山桥工程后期的施工、采购、聘请民工、设备以及资金来源等一切工作。彭鸿恩接手该项目后期工程施工任务后,聘请了洪凑旺等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提供设备、材料等,该工程于2009年1月10日竣工,2010年9月1日验收合格。2011年6月份前,被告九江广安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溪市城市投资开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509868.41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洪凑旺等与被告广安公司后期工程施工负责人彭鸿恩就其向被告工程提供的栏板、预制板、民工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结算。2012年3月20日被告广安公司向原告洪凑旺出具了“兹欠到”洪凑旺2009年2月-2010年4月万年青水泥425#80吨380元海(口累)水泥325#90吨(320元)伍万玖仟贰佰元整。59200元。工程负责人彭鸿恩签了“属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广安公司干部(本案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如金在与彭鸿恩达成的意向书第一条中:广安公司同意在贵溪市城市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并经核实所欠民工工资及张善鸿设备施工款后予以分批支���。但该“意向书”落款处“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有段如金的签名。2014年元月15日原告洪凑旺等七人持由彭鸿恩签字“属实”加盖“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的“兹欠到”欠条,在广安公司本部办公场所,找到该项目工程的经理李汉林,要求其支付尚欠的材料及民工工资,李汉林出具了“收条”即洪凑旺等七人持有的“兹欠到”欠条复印件共七张,“收条”表述称:上述人员的欠条内容待法院判决前核实,如未核实就按上述欠款单执行。广安公司将在诉贵溪城市投资公司案后款到广安公司账,广安公司一次性予以支付。被告广安公司诉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14年2月21日以支付工程款1382405.41元结案。2014年7月28日原告洪凑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5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安公司承包的贵溪市柏里大道竹山桥建设工程,在彭鸿恩受广安公司委派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期间,聘请了民工洪凑旺等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广安公司亦无异议,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予以支付。诉讼及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兹欠到”欠条上印章系伪造,李汉林出具的“收条”和段如金出具的“意向书”,未经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兹欠到”欠条上的印章在外公对公结算工程款、在与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诉讼案一、二审中,均使用了该枚印章的效力,应认定被告承认了该印章的效力,在印章管理上被告应承担管理使用不善的责任。称彭鸿恩在后期工程中没有任何经济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等),至于李汉林出具的“收��”问题,出具该“收条”的地点在被告公司本部,而不是工程所在地,不具备胁迫的情形。且李汉林属被告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均代表公司。段如金的“意向书”虽未经公司授权,但“意向书”内容涉及尚欠农民工资等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广安公司确实尚欠原告洪凑旺等人的材料款及工资等情况,致于夏仙娥的“承诺书”问题,夏仙娥作为联合体的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广安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夏仙娥依协议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其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洪凑旺等人。被告广安公司尚欠农民工材料款,其多次称在核实后予以分批支付,而被告广安公司至今未提供与原告洪凑旺等农民工进行审核结算的证据,故对被告广安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凑旺材料款人民币59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出示的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欠条系彭鸿恩盗用上诉人之名伪造的公章,上诉人要求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原审法院的批准,上诉人即到公安部门报案,并将公安部门受理登记表和再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及追加彭鸿恩为被告人申请书寄给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须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对上诉人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回复。截���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后也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相关的告知内容,因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二、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彭鸿恩在2010年元月10日清账时所亲笔书写的外欠债务清单上从未提及欠被上诉人洪凑旺钱款之事。但原审法院既认定彭鸿恩所书写的外欠债务清单,又不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重中之重就是要依法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和追加彭鸿恩为被告出庭审明事实,使案件审理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审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关于对2012年3月20的欠条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真假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该公章是伪造的,认为在原审时上诉人提出了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回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求对盖在欠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盖在欠条上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供司法鉴定的样章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公章。因此,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用以证明的目的已经达到,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认可的同时,也提出申请,要求将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是否是同一枚公章。经鉴定部门鉴定,欠条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与《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与《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所盖的上诉人公���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原审在庭审中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没有异议。由于欠条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证明上诉人在办理工程的相关业务时均使用了欠条上所盖的公章,而且,上诉人在起诉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将盖有此公章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交到受诉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该公章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彭鸿恩在2010年1月10日清账时亲笔书写的外欠债务清单上从未提及欠被上诉人款之事,原审法院既认定该外债清单,又不认可这一事实,并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彭鸿恩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彭鸿恩书写的外欠债���清单不能否定欠条上的欠款内容。本案欠条上的欠款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彭鸿恩,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彭鸿恩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