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9年8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联通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二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甲。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相处时间太短,彼此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2月6日,被告酒后回家,又无故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还说要和原告离婚。次日被告的母亲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又将原告按在沙发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母亲拉架,被告不顾及其母亲身患重病,将其母亲推倒在阳台,摔门而出。原告在医院治疗三天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2007年11月3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双方存款属于原告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宁县城平安东街某小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部分折价20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孩子、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均属实。我确实打过原告,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甲。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2014年12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找过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欠缺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经验和方法,导致双方不能及时、合理的处理夫妻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尤其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爱护,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