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柴XX与张大女、张二女、张长子、张三女、张四女、张五女、张六女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X,张大,张二,张长子,张三,张四,张五,张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柴XX,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女,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二女,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长子,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三女,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四女,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五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六女,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柴XX与被告张大女、张二女、张长子、张三女、张四女、张五女、张六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被告张大女、张三女、张四女、张六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女、张长子、张五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XX诉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子女很孝顺,近十年来,我大多与五女儿张五女一起生活,二女儿和五女儿付出较多,2015年,因医疗费负担一事,子女们产生了分歧,为此要求七被告每月每人负担赡养费200元,每人负担未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七分之一即1716元,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也由七子女均摊,现六女儿张六女属低保户,又患有重病,故原告放弃要求张六女负担赡养费和本次医疗费,确已收到张三女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四页、病历复印件九页、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收费收据复印件四枚、农民住院身份核查卡复印件一页,证实原告住院花销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张大女、张三女、张四女、张六女的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被告张大女辩称,尽自己最大努力负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张三女辩称,同意负担赡养费,原告住院同通过张长子给付柴XX医疗费5000元,扣除同意负担的1716元,余额张长子应返还。被告张大女、张三女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四女辩称,家庭收入低,生活压力大,经济条件差,负担不起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张四女提交村委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原件一页,用以证明其答辩。原告、张大女、张三女、张六女的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被告张六女辩称,本人身患癫痫心脏病等重病,系低保户,无力负担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张六女提交低保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经济困难。原告、张大女、张三女、张四女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被告张二女、张长子、张五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柴XX于1935年2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七名子女即七被告,已将七被告抚养成年,现已年迈,体弱多病,2015年2月4日至9日,因头晕等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已报销部分,花费12013元。被告张三女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张六女负担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将七被告抚养成年,已尽法定义务,七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放弃要求张六女负担其应负担部分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符合原告本人和居住当地的实情,医疗费张三女已付,故对原告要求除张六女、张三女外五被告负担医疗费,除张六女外六被告每人每月2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多付的医疗费,被告张三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四女提交的证实其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200元的赡养费,于原、被告当地农民的收入情况负担不重,且其未提交丧失或影响其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二女、张长子、张五女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女、张二女、张长子、张三女、张四女、张五女于2015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柴XX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张大女、张二女、张长子、张四女、张五女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各给付原告柴XX医疗费17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大女、张二女、张长子、张三女、张四女、张五女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