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美缘宾馆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邱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金叶花园小区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荆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