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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玉仙与被告周元云、吴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仙,周元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86号原告潘玉仙。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玉仙与被告周元云、吴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玉仙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云、吴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棉英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仙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元云驾驶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六奉公路机房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5,067.6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含衣服损失和车辆修理费用)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周元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元云庭后到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以及原告提出的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费病史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从病史记录看,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故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衣物损失,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周元云驾驶沪C2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六奉公路、机房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车同向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元云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40.8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周元云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用于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潘玉仙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周元云垫付的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57,252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元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元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元云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先行抵扣其对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周元云承担。关于鉴定费是否赔付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因约定不明发生理解分歧的,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理解,故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740.8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57,25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原告主张7,2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30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9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45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30天,支持护理费1,350元。(7)衣物损失费,其中车辆修理费用550元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服损坏费用200元;综上,本院支持衣物损失费7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252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0,0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740.8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5,640.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7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元云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玉仙各项损失共计76,47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玉仙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上述金额总计80,472.80元;二、被告周元云赔付原告潘玉仙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抵扣已经给付原告潘玉仙的钱款4,000元,原告潘玉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元云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原告潘玉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潘玉仙负担401元,被告周元云负担881元。被告周元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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