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威生诉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生,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18号原告李威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祥,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址辽中县。被告陈桂芳,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贵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威生诉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生诉称:原告父母与被告王贵祥、陈桂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5月28日,被告王贵祥、陈桂芳分两笔向原告借款7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1分,近期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贵祥、陈桂芳也未能偿还。2015年1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条一份,该欠款由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王贵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还款是因为经营不善,借款数额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借款只能分期分批还。被告陈桂芳同上。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答辩同被告王贵祥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祥与被告陈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贵祥。被告王贵祥、陈桂芳先后于2013年5月2日、5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贵祥、陈桂芳也未能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更换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李威生人民币74万元。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贵祥、陈桂芳因做生意从原告李威生处借款7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利息。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没有约定利息一节,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贵祥陈述中明确说明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现二被告辩解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威生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2元,保全费2,770元,由三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周成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伊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