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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赵生会与马少军、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会,马少军,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赵生会,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马少军,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微,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平罗县。原告赵生会与被告马少军、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会,被告马少军、张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会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马少军、张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二被告写借据一张并按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马少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承担利息1200元(5000×0.6%×4倍×10个月),合计6200元;2、判决被告张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张、被告张微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条及银行卡复印件无异议。被告马少军辩称,借款属实,钱是被告张微用了,下欠款应由被告张微偿还。被告马少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微辩称,借条上写了1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了9500元,另500元原告扣了利息,已清还5000元,下欠借款应由被告马少军清还。被告张微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部分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马少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微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书写金额为10000元借条一张,并由二被告按印,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完为止。借条书写后,原告向被告张微的银行账户中转入9500元,其余500元作为利息未予支付。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45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借款本金1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500元利息,被告马少军作为借款人实际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少军对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应当承担清还义务。被告张微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张微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少军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4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少军承担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少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生会借款本金45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合计5700元;二、被告张微对被告马少军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生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马少军、张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