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席诉被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喜,李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国喜,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喜诉被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喜诉称:2014年6月6日13时40分,被告李文华无证驾驶无牌奥拓车行至洪洞三中对面巷内路段,与我儿子王华兵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文华与王华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459.39元。被告李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3时40分,被告李文华无证驾驶无牌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洞县赵城镇永安街洪洞三中对面巷内路段,与由西向东王华兵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本案的原告王国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7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华与王华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当即又被送至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腹部闭合伤、左肩关节脱位、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胸。2014年7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60603.18元、其它检查费用2516.6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2459.39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之伤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12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次事故,其支付其医疗费63119.78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50%,即7245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也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71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李文华与王华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国喜无责任。被告李文华与王华兵理应按照事故认定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王国喜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华兵提起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119.78元(住院费用60603.18元+1789.9元+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15034元(29661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2710元(27476元/年÷365天×36天)、伤残赔偿金42924元(7154元/年×20年×3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参照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八伤残一处,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648元,被告李文华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8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华应支付原告68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李文华承担1529元,原告自行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方丽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