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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剑阁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中山市东区城桂路B215046路灯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事故造成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何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贺张燕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