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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正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梁正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居委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9229804-9。法定代表人高明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正华,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焱公司)诉被告梁正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双川,被告梁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焱公司诉称,被告梁正华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打钻时不慎被盲炮炸伤眼睛。2014年5月14日,经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又认定为5级伤残,2014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01150元。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采矿业每年34615元计算,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259号仲裁裁决书;2、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按34615/年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梁正华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进行赔偿,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4350元×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1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5075元(4251.25元×6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4350元×1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00元(11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经济补偿金8700元(4350元×2个月)、劳动能力检查费1286元。以上合计金额共计451776元。另外,我们主张车旅费3000元,因车旅费没有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应该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正华系原告明焱公司的职工。被告于2012年6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打钻工作。2013年12月31日,被告梁正华在打钻时不慎被盲炮炸伤,伤后当日被送到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到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4年3月3日出院。被告梁正华被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爆炸伤:左眼球破裂,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2、左臂软组织损伤伴皮下血肿;3、腹部软组织损伤;4、颌面部软组织内多发异物;5、糖尿病。被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但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均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被告出院后,未回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3000元。2014年5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78号),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性质。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4)327号),经评审,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伍级,无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86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梁正华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确提出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由明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旅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86元,合计金额为465976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明焱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435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4350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0元(4252元×6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24元(4252元×12个月)、护理费2000元(50元×40天)、住院护理补助费320元(8元×40天)、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86元,合计4141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4011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重庆市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南川宏仁医院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住院病历、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劳鉴初字(2014)3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发票、工资表、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25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梁正华2013年12月31日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性质。因此,被告梁正华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梁正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认定问题,被告提供了其2013年3月至8月、2013年10至12月的工资表,并称该工资表由其所在班组负责人提供。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350元。原告称原告单位没有被告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具体由其所在班组的负责人负责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350元。关于被告梁正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问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以伤残等级为五级,受伤严重为由,要求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表分类目录》,被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延长至12个月,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4350元×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300元(4350元×18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按12个月计发。故原告主张按采矿业每年346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015元(51015元÷12个月×12个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按60个月计发。故原告主张按采矿业每年34615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075元(51015元÷12个月×60个月);(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40天,被告认为每天50元的标准过低,主张按110元/天计算,考虑到被告受伤后在南川本地就医治疗,酌定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比较适宜,故被告应当享受的护理费为3200元(80元×4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8元/天计算40天,被告主张按南川区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25元/天的80%计算,即2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8元/天计算,故被告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8元×40天);(七)交通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虽未提供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被告因工受伤后,先后两次到宏仁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也是必然,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86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86元;(九)经济补偿金,被告梁正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梁正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元(4350元×2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0元。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正华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正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015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86元、经济补偿金8700元,合计金额为42449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3000元,原告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向被告梁正华支付411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明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江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