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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张建新,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原告张建新为个体运输户,购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运输。2012年8月24日,原告张建新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3年4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张建新雇佣的司机周海涛,在天津给该车上护栏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足跟跟骨骨折。2013年4月28日和2014年2月12日,周海涛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张建新为周海涛支付医疗费24787元。2014年3月24日经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海涛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张建新支付司法鉴定费1100元,给付周海涛误工费用22716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张建新理赔款医疗费用的80%,即19749元,误工费用22716元,陪护费21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4572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在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已向其职员支付赔偿金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原告张建新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具体损失项目是否合理。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包括误工津贴,因此误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应按照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陪后,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雇佣关系证明,证实伤者与原告具有雇佣关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张建新给付周海涛经济损失22500元(包括误工费、陪护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并已履行。2、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司机医疗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40000元。3、周海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有效起止日期2008年5月4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A2)。4、周海涛名下的机动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有效期至2014年8月26日)。5、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结论周海涛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6、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周海涛的住院病历两份。7、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周海涛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8、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周海涛出院证两份。9、周海涛雇工证明一份;10、周海涛药费单据19张,合计医药费24794.83元。11、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周海涛用药明细两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张建新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建新投保时估计雇员人数2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本保险使用保险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包括误工津贴。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新系个体运输户,经营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运输业务,雇佣周海涛为该车驾驶人。2012年8月22日,原告张建新向被告提交了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张建新投保时估计雇员人数2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本保险使用保险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包括误工津贴。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雇员司机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40000元,司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实际发生医疗费用8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原告张建新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3年4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张建新雇佣的司机周海涛,在天津市给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护栏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足跟跟骨骨折。2013年4月28日和2014年2月12日,周海涛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张建新为周海涛支付医疗费24794.83元。2014年3月24日,经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海涛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周海涛支付司法鉴定费1100元。周海涛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张建新赔偿误工费42000元、陪护误工费216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张建新赔偿周海涛经济损失22500元(包括误工费、陪护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新向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和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张建新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原告张建新雇佣的司机周海涛,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原告张建新雇佣的司机周海涛在该事故中又没有故意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张建新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新与周海涛经本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包括误工津贴,误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原告张建新向被告提交的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系原告投保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营业性货车司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和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所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新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用、陪护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了确定雇员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建新。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张建新保险理赔款20635.9元【(24794.83元+1100元-10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建新保险理赔款20635.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建新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张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