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与谭红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谭红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亮,男。委托代理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莱公司)与上诉人谭红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需要试用期,且一旦谭红亮在现有公司离职,立即属于欧迪莱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欧迪莱公司主张谭红亮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虚假,存在欺诈行为,由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因欺诈行为无效,必须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导致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为前提。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在谭红亮尚未从原任职公司离职时,欧迪莱公司即决定招用谭红亮,并约定不需要试用期。且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谭红亮填写《入职登记表》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欧迪莱公司对谭红亮在原任职公司的工作经历和工作状态是清楚知晓的,欧迪莱公司均非单纯依据谭红亮所填写的工作经历而做出是否招用谭红亮的决定,欧迪莱公司做出招用谭红亮的决定与谭红亮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是否真实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无论谭红亮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是否真实,均不存在欧迪莱公司因谭红亮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欧迪莱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欧迪莱公司主张因谭红亮不胜任工作而决定对其进行放假。但欧迪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谭红亮存在不胜任工作的事实,故欧迪莱公司对谭红亮放假的决定没有合法理由。欧迪莱公司自2013年12月8日起无故对谭红亮放假,且至2014年4月10日前放假期满时亦未要求谭红亮回岗上班。另外,欧迪莱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也未再向谭红亮支付工资。由此,本院认为谭红亮关于系欧迪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因欧迪莱公司未提供谭红亮不胜任工作的证据,故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原审认定系欧迪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谭红亮的工资标准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以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谭红亮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欧迪莱公司应当按照谭红亮主张的金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08元。第三,欧迪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红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欧迪莱公司给谭红亮放假的理由不成立,其依法应当支付谭红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确定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欧迪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红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谭红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08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欧迪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