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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现军与代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现军,代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林现军,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代艳波,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林现军与代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艳波给付林现军赔偿款5976元等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代艳波至今未履行,本院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代理审判员  张金湘代理审判员  李天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