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黄金堤巷38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吸毒,二人通过陈某某用矿泉水瓶制作的过滤水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果。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黄金堤巷38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毒品,二人通过陈某某用矿泉水瓶制作的过滤水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两粒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