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建春诉李海平、平昌县沃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2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春,李海平,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建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平,男,汉族。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均,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春诉被告李海平、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李海平、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弟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春诉称:2014年1月20日、6月21日李海平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平辩称:我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属实,虽约定月利息3分,但实际按1角计息,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李海平借原告现金500000元,我公司为其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李海平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向张建春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李海平分别给张建春书立了借条,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弟分别在两张借条上书写了“平昌沃德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后张建春催收无着,2015年2月27日张建春诉讼来院。2015年3月24日李海平书面承诺:李海平与张建春互相银行打款凭证无效,一律以借(收)款依据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借条、承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平借原告张建春现金50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而且两被告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海平应立即履行偿还原告张建春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该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海平称该借款利息按1角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否认该事实,而且被告李海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张建春现金500000元,利随本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李海平、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冉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