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程土庆、刘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陈志华,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云城区云。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程土庆,男,汉族,1947年12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刘爱华,女,汉族,1951年4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嘉森。原告陈志华诉被告程土庆、刘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向亮,被告刘爱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4月15日,程土庆、刘爱华(甲方)与陈志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粤房字第2409922的房屋所有权及云府集建(1990)第019-0633号的土地使用权给乙方。转让的房屋位于云浮市云城镇,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所属土地面积为123平方米。转让价款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的同时,乙方应支付第一期购房款80000元;第二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止)交现金80000元,如果违约,乙方应承担全部房屋20%的违约金;剩房款第三期30000元,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在交付乙方房产证同时由乙方全部支付,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归乙方行使。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当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6日分别交付了首期及第二期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被告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共计为160000元,被告二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后因两被告未按《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还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起诉原告,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现因两被告未按《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粤房字第24099**号房屋所有权和所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云府集总字第1号字(1990)第019-0633号》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4、收据,证明原告交付房屋和土地转让款给两被告的事实。5、(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6、(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程土庆、刘爱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非法无效,法院此前(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和(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宗不合法的房地产交易行为缺乏认真的调查分析,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原告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支付购地款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未能在四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违反合同约定。四、原告在2014年10月底带人胁迫李木南、李振兴与被告解除该处房屋的租赁合同,属于严重违约。五、原告伪造合同、伪造公章,捏造定金证据,从转让款扣减赌债21000元,未按约定支付160000元,无权要求被告协助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转让金收据和证件收据,证明160000元和80000元是虚数,原告从首期扣减赌债,2010年4月14日程铭坚代程土庆交房地产证件。3、借据21000元、借据17000元,证明原告签名按指模确认“已付清”完成。4、硫铁矿文件解除合同2014年吸毒被行拘,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债务借据,有前科,吸毒行政拘留。5、陈志华证据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3日冯向亮律师提交陈志华证据清单记载没有订金10000元租金。6、房屋转让协议,证明陈志华伪造公章。7、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没有公章,第三、四、五条以房地产物权过户为宗旨,克扣30000元。8、土地使用证表文书、房屋共有人档案,证明确认永久住宅,房产家庭共有。9、牧羊村委会证明住,证明向国土部门了解集体证的变更过户信息。10、特殊门诊和癌症诊断,证明被告高血压、癌症病综合治疗。11、(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反《证据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没有审核核实证据,判错案。12、(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错判,不是双方盖公章是陈志华伪造公章。13、租屋合同书补充说明,证明转让的房屋已于2002年11月底拆除的事实。14、证人证言材料,证明转让的房屋已于2002年拆除的事实。15、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出租的是地皮,不是房屋,房屋早已拆除的事实。16、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四年过户期限,拆屋重建基金归被告所有。17、解除《租屋合同书》协议,证明原告胁迫李木南、李振兴解除租赁协议。18、租屋合同书,证明李木南、李振兴租赁该处房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牧羊管理区朱屋村证号为粤房字第2409922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云府集建(1990)第019-0633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程土庆名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4月15日,被告程土庆、刘爱华(甲方)与原告陈志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款在房屋产权过户前支付16万元,过户后支付剩余3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和2010年5月6日分别出具两张收到原告8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原告支付了16万元转让款。此外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交付给原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称曾对该案申请再审,但至今未进入再审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转让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其抗辩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非法无效,又认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前后主张矛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土庆、刘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志华办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牧羊管理区朱屋村证号为粤房字第2409922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证号为云府集建(1990)第019-063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土庆、刘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