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xxxxxxxxxxxx),并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4年1月17日最后还款人民币33918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不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57053.4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9812.09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7241.4元。利用相同手段,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12月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帐号:0100xxxxxxxxxxx,卡号为0004xxxxxxxxxxxx),截止2014年7月21日,陈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29551.78元,其中本金为26381.07元,利息为人民币1709.33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461.38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xxxxxx),截止2014年7月15日,陈某甲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59007.3元,其中本金为146198.18元,利息为人民币7663.85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5145.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涉案三家银行的报案材料、催收历史、信用卡对账单,开卡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利、赖某海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其是因为生意失败,失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才没还款,没有故意实施诈骗,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