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玉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杨玉),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袁某某曾于2002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为自己吸食及贩卖毒品,先后从李某(另案处理)处以每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元的价格,共购得甲基苯丙胺18余克。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在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小区附近,以每1克甲基苯丙胺10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将共计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欧阳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小区附近欲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住所地共搜出疑似冰毒的晶状体5包。经鉴定,5包疑似冰毒总计净重16.2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欧阳某、夏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曾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