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传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朋,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传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传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传朋窜至本市庐阳区步行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黄传朋行至逍遥津公园地下通道A入口时,见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福狮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567元)停放于入口处,遂趁人不备,用事先配置的钥匙打开电动车U型锁,将车辆盗走,后将车辆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传朋因形迹可疑在本市庐阳区明教寺后的立志巷内被反扒民警发现盘查,后民警从黄传朋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作案工具钥匙一串,遂将黄传朋带回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黄传朋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九百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警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传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传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已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对于作案工具钥匙,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