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波与高振龙、李玉品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龙,李玉品,李波,李强,于殿生,马强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龙,男,住调兵山市东调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品,男,1954年10月4日生,满族,无业,住调兵山市东调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关俊芳(系李玉品妻子),1955年5月28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晓明矿工人,住调兵山市大江村散居。委托代理人:刘英(系李波女婿),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大青煤矿工人,住调兵山市调兵街道东调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调兵山市东调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殿生,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调兵山市东调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95年2月1日生,汉族,调兵山市东调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上诉人高振龙、李玉品与被上诉人李波、李强、于殿生、马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振龙、李玉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振龙、上诉人李玉品的委托代理人关俊芳、被上诉人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于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强、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听见一声巨响,出外发现自己停在单元楼下的起亚轿车被楼上住户往下扔东西,将车顶、天窗、迎面挡风玻璃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当时报警,红房派出所出警后无法判定楼上哪家住户给原告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事后原告也多次找到楼上住户询问,但均遭到否认,无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结果3300元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品一审辩称,车不是我砸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高振龙、李强、于殿生、马强一审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李波名下车牌号为辽M20A**号起亚轿车停在调兵山市东调新村6号楼3单元楼下,当日21时许,该车的车顶、天窗、迎面挡风玻璃被楼上住户扔东西砸坏。此事经调兵山市公安局红房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无法判定楼上哪家居民往下扔的东西。经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波车辆损失价值为33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5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空坠物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调兵山市公安局红房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记载,无法判定是楼上哪家居民往下扔的东西,故对于原告李波的损失,应由楼上居民即本案五被告进行补偿,各补偿原告李波1060元。因辽M20A**号车辆天窗未拆解,故鉴定机构对天窗的损失未予评估,该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李玉品辩称车不是其砸的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不成立。被告高振龙、李强、马强、于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龙、李玉品、李强、于殿生、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给付原告李波人民币1060元。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振龙、李玉品、马强、李强、于殿生各负担60元。高振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事发时我没在家,只有年近八旬的母亲在家,不可能拿动东西往楼下扔。我不同意赔钱,当时正值夏天,窗户都开着,李波说车被砸,却没有听到一点声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时也未在场,只是听李波说车被楼上砸了,也没有认定是什么物件砸的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对车进行评估,上诉人没有得到通知,评估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玉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当时正值夏天,窗户都开着,外面的声响听得很清楚,但李波说车被砸,却没有听到一点声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时也未在场,只是听李波说车被楼上砸了,也没有认定是什么物件砸的车,一审也没有明确到底是什么物件砸了李波的车。上诉人第二天看被砸车辆,只是天窗处有个不大小坑,其他处并未发现有坏的地方,一审庭审时李波却拿出照片说挡风玻璃坏了,根本不是事实,而且车辆被砸的点及李波提供照片,与车辆被砸的事实不能相符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对车进行评估,上诉人没有得到通知,评估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波二审答辩意见,车在楼下被砸,我妻子正在看电视,听到有人问到底没,楼下喊没有,再来点,然后车被砸了,等我们下楼砸车的东西已经被拿走了。我之后马上报警,警察就来了。车被砸是事实,不知道具体谁家砸的。我车被砸当天晚上我也没有发现挡风玻璃碎了,第二天我才发现,到派出所拍的照片。评估是委托公司做的,如果有异议可以找评估公司,一审也通知上诉人了。我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殿生二审答辩意见,车被砸时我家没有人,车被什么砸的没有人证物证,我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李强、马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车辆是否被砸问题,调兵山市公安局红房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记载民警到现场后查明,停放在单元楼下的白色起亚K2,车牌号码为辽M20A**被楼上居民往楼下扔东西,将车顶、天窗、迎面挡风玻璃砸坏,经民警调查核实,无法判定楼上那户居民往下扔东西。根据此说明及车辆被砸的情况,原审认定车辆被楼上居民扔东西砸坏并无不当,并不因为没有查清是什么物件砸车,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评估是否通知当事人是否合法问题,经查本案卷宗,上诉人高振龙通知书系高天代收,上诉人李玉品通知是采取贴门上留置送达方式,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玉品交纳的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玉品承担;上诉人高振龙交纳的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高振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