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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聂成文与杭州翠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成文,杭州翠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成文。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翠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刘艳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聂成文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翠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苑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聂成文入职翠苑环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日,聂成文与宁波高新区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仁本公司)签订一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聂成文被派遣至杭州翠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1年6月1日,聂成文与翠苑环卫公司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自2011年6月1日生效,于西湖区道路保洁中标作业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翠苑辖区内,月工资为1441元。2012年9月3日,翠苑环卫公司向聂成文出具一份《员工处罚通知书》,以聂成文多次被投诉为由对聂成文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同日,翠苑环卫公司向聂成文出具岗位调动通知书,将聂成文从翠苑四区公厕保洁员岗位调整至学院路保洁员岗位,聂成文当场拒绝。自2012年9月20日起,聂成文未再回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2014年8月18日,聂成文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翠苑环卫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补缴社保。2014年10月9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聂成文的所有申诉请求。聂成文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翠苑环卫公司继续履行与聂成文的劳动合同;翠苑环卫公司支付聂成文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62791.66元;翠苑环卫公司为聂成文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聂成文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翠苑辖区内,翠苑环卫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调岗决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聂成文理应服从。聂成文拒不接受翠苑环卫公司合理的调岗决定,自2012年9月20日起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留在原岗位上班,聂成文的上述行为应属自动离职,故聂成文与翠苑环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聂成文的自动离职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如聂成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则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聂成文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聂成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发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成文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聂成文主张翠苑环卫公司补缴2011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至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翠苑环卫公司已依法为聂成文缴纳,翠苑环卫公司无须再行补缴。2012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聂成文与翠苑环卫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翠苑环卫公司无须再为聂成文补缴。故对聂成文要求翠苑环卫公司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成文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聂成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是2008年12月前在其他公共厕所做保洁工作岗位,是翠苑环卫公司定向来招我们俩夫妻来翠苑环卫所做公共厕所保洁工作的,没有犯任何错误,2011年10月国庆节没有发我们加班工资,去找了翠苑环卫所补发了加班工资后,就以人家投诉为由,而未经调查不真事实,2012年9月1日投诉,2012年9月3日早上8点以前就拿来罚款及调岗位通知书,多次强迫要我签字,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就被我当场撕掉后,他们才离开了,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不能糊涂接受他们的不法行为。后来他们就非法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4日7点多钟就把公厕工具房的锁换了,不准我上班,我坚持上班,又于2012年9月16日中午用502胶水把管理间的锁损坏不让我进出,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事后110来联系了开锁,更换了新的锁,给国家损失了300元,我还是坚持上班,又于2012年9月19日翠苑环卫所找力气大不讲理的人来强行不让我上班和我打架,我去找所长理论后回岗位上班,但我的工具无影无踪了,我就无法上班,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随时向各级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无果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合同,也从未离开我的工作岗位,每天穿着工作服维护自己的合法身份等待青天。翠苑环卫所制造慌言为了说我离开工作岗位了,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30分,翠苑环卫所叫来几个环卫所管理人员和我打架的人一起破窗入窒,把我的衣食住行所有东西全部搬到公园进口亭子里,当时就把我住的管理间、男、女厕所全部损坏,管理间的门窗全部拆掉了,我就无法居住,翠苑环卫所侵犯我的合法权利,他们搬到那里,我就住到那里,所以我现在只能住在亭子里,露宿在外了,这也是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公务员,滥用职权的一切不合法行为,我没有任何过错,他们的所作所为都是编造慌言报复员工,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应该维护合法权利,恢复我的本职工作。要求翠苑环卫公司补发我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理由是翠苑环卫所从头到尾都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证据来强行不让我上班,而翠苑环卫所以不真事实,侵犯我的公民合法权利,劳动法第24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从一开始翠苑环卫所就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至今,无任何真实依据来证明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恢复工作发放工资为止。我是在其他地方从事公共厕所保洁,是翠苑环卫公司定向招我俩夫妻来翠苑环卫所做公共厕所保洁员岗位工作的,待遇按照政策发放,交五险一金,现在不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一视同仁,所以就与2008年12月12日就正式在翠苑环卫所翠苑四区公共厕所正式做保洁员工作上了班,我们的所有生活用品、家居,都是翠苑环卫所员工沈师傅的车运了二车,在翠苑四区保安亭临时住下,是公共厕所管理间装修好了后才搬进去的,一直按时上下班,在招工的时候说得很清楚,就没有其他想法和过分什么,是2009年8月才拿来一份合同说马上把名字签了要上报,直接把他自己代好的笔和签名的地方叫我签个名字就行,最后发下来一看,合同和本人工作岗位不一致,但他们权利在手也不敢过问,可是合同未到期又于2011年6月签定了一份无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前一次签合同的手段来签,要等把合同发下来才知道所有细节,他们有权想什么写是他们的权利,但劳动法规定同一单位同一工种的工作不存在试用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一年以上视为长效合同,因此请求翠苑环卫公司补交其从2009年1月至今的应交未交的五险一金。在招工时也说好交五险一金,无理由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我的工作、工作牌及工资表是一致的,但我是从2003年就从事公共厕所做保洁工作至今,所以不存在试用期,应该从什么时候上班,就从什么时候补交应交未交的五险一金,合同是环卫所滥用手中权利而填写的作为员工是无力反对的,照理说是应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但不追究刑事责任,还为他们做出不合法律法规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翠苑环卫公司恢复聂成文的本职工作;补发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62791.66元;要求翠苑环卫公司补交聂成文从2009年1月至2014年应交的五险一金。被上诉人翠苑环卫公司辩称:一、翠苑环卫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与聂成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初,我单位因聂成文工作期间多次被人投诉将其调岗,聂成文不肯接受并开始无故旷工,故我单位于2012年以严重违纪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9月底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聂成文并未再与本单位形成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聂成文要求“补发”2012年9月20日-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实属无稽之谈。二、我单位已依法为聂成文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的情形。我单位与聂成文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此前聂成文系宁波仁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的员工,社保由宁波仁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我单位已依法为聂成文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后我单位与聂成文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然不应当再为聂成文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三、聂成文所申请的事项均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2012年9月至聂成文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聂成文从未就申请事项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也因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了驳回聂成文所有申诉请求的裁决。综上聂成文的请求均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翠苑环卫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聂成文向本院提交了除名通知书复印件和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聂成文是2013年9月10日申请仲裁,仲裁庭表示要提供证据,因此,聂成文去单位拿证据,单位出具了除名通知书,但落款时间却提前了一年,事实上,聂成文是2013年9月10日才收到的除名通知书。经质证,被上诉人翠苑环卫公司认为除名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内容也有异议,因为上面的日期是12年9月26日,如果象聂成文所说,其是2013年9月10日收到,其应及时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单位就其提供的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是2013年9月10日才收到,这是聂成文自己的单方说法,应是在2012年9月26日就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而且事实上,在2012年9月26日之后,双方也再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2012年9月以后,工资、社保都没有,这是聂成文明知的,也可以推断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2012年9月,因此,其在2014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时效。除名通知书更加可以确认仲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其在2012年9月已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仲裁申请书,是聂成文自己书写的,未提交西湖区仲裁委受理的证明,不能证明仲裁申请是正式提出的。而从事实来看,仲裁委也从未受理或审理过该案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来看,是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而且是夫妻的加班工资,这一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仲裁申请的内容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也不能证明聂成文曾就相关事实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提请过劳动仲裁。从内容、形式上都不能证明聂成文的证明内容。且聂成文今天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聂成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形成,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聂成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聂成文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劳动仲裁委提交,因而难以证明除名通知书其在2013年9月10日收到。故对聂成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成文从2008年12月进入翠苑环卫公司从事公共卫生间的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翠苑环卫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将聂成文从翠苑四区公厕保洁员岗位调整至学院路保洁员岗位的调岗决定,根据2011年6月1日翠苑环卫公司与聂成文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聂成文的工作地点为翠苑辖区内,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聂成文并未服从。且聂成文从2012年9月20日起,既未在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报到上班。因而翠苑环卫公司解除了与聂成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聂成文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翠苑环卫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请求,聂成文在2014年8月18日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聂成文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聂成文的该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聂成文从2012年9月20日起未为翠苑环卫公司工作,聂成文要求翠苑环卫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62791.66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翠苑环卫公司已为聂成文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聂成文要求再次缴纳缺乏依据,而聂成文在2014年8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翠苑环卫公司补缴2011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聂成文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聂成文要求缴纳2012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由于聂成文与翠苑环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翠苑环卫公司无须再为聂成文缴纳。故原审法院对聂成文要求翠苑环卫公司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聂成文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亦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聂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