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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宇与王付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付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陈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葛玉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贵,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付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王付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1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商公路梁堤头镇夏庄村处,追尾至同方向被告王付贵停放在路北的鲁R×××××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某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792.4元。被告王付贵辩称:发生事故事故,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付贵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2566.4元,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1000元,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5500元,共计9066.4元,如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葛玉翠家庭户口簿一份,葛玉翠与陈玉存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由其母葛玉翠护理,葛玉翠系农村居民。2、曹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4份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尾号为4126号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三份应有对应门诊病历相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燃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王付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付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王付贵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王付贵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所有人王付贵。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3、曹县梁堤头建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预交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在曹县梁堤头建安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914.4元,在曹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652元,原告在曹县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4、收到条3份,拟证明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付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王付贵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并通过曹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支付的55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被告王付贵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相印证;关于预交金收据,对被告垫付的1000元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中。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尾号为4126号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能够与原告检查治疗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的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对被告王付贵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无异议,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11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堤头镇夏庄村处,追尾至同方向王付贵停放在路边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王付贵,事发时,被告王付贵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9日。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陈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曹县建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1915.2元,均由被告王付贵垫付;后于当日转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用3706.6元,门诊检查费857.48元,其中由被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门诊检查费652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葛玉翠护理,葛玉翠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后,被告王付贵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5500元。原告与被告王付贵于2015年3月6日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王付贵75**元,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关于案涉事故,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付贵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479.28元(1915.2元+3706.6元+8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70元/天×19天),护理费2108.2元(40500元/年÷365天×19天×1人),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付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9.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8.2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67.2元及支付原告的5500元,原告已与被告王付贵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方返还被告王付贵75**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王付贵75**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王付贵)。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葛玉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