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明五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13号罪犯张明五,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聊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五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2008)范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明五宣告的缓刑,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和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鲁刑四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宁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明五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张明五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明五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张明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明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34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