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临安至春电热餐桌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安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施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小王子路天目餐馆出发,后沿锦北街道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20时许,被告人施某驾车行驶至环北路与马溪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被告人施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施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光盘及刻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