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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赵某某,唐山世博广场物业客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岸平、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无业。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陈静,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1点20分左右,在世博广场物业办公室内,被告因采暖退费问题和物业工作人员协商时,与现任公司管理员的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突然用脚,猛踢办公室内的椅子,椅子撞伤了原告。原告遂与被告理论,理论过程中,被告又用拳头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当场受伤。在场同事见事态严重,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同时报警控制被告的破坏行为,事件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调查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依法对被告宁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无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对已经66岁的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伤害。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9.86元,当天护理费用130元,鉴定及去派出所打车费用1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每天150元,共165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6639.86元。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业主之间是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的关系,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因上年度供暖期供热达不到当地标准,被告在维权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侵权纠纷,纠纷的产生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应该能体验到在冬季供暖期温度不达标的房间生活的状况。原告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向业主即被告告知本公司领导的办公地点和营业执照的悬挂之处,有利于被告取暖费退费问题的解决。被告多次追问,原告怠于履行职务行为始终推诿,因而引起问题的升级,应对本案的侵权纠纷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点20分左右,在唐山世博广场物业办公室内,被告因采暖退费问题与物业的工作人员协商时,与现任公司物业管理员的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脚,猛踹办公室内的椅子,椅子撞伤了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理论,理论过程中,被告又用拳头打了原告一拳,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打伤到唐山工人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就采暖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559.8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3539.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539.86元。原告主张因解决本次纠纷和到医院治疗共花费交通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7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每天约116.53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5.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照住院7天、休息7天予以支持14天的误工费1866.6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7天,故支持1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362.2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理应采用合理方式解决,不应动手打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6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