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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正理与石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理,石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孙正理,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德群,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孙正理诉被告石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孙正理及其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0月3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29.1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德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石德群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正理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人:石德群。2012.5.30.”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为三分,按月支付,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在借款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9.4万元;2012年6月1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9.7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共向被告出借29.1万元。另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双方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按双方约定付息至2012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约定有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是借款当天从本金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29.1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9.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石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9.1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德群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