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被告杨某甲,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杨某乙。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发生争执,现已分居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已育有一女,现孩子尚小。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便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不宜直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以期双方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有所改善。双方只要多一点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多考虑一下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再婚可能导致的诸多不利,在日常生活中多发现对方长处和己方短处,互谅互让,感情还是有希望弥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官雪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