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桂花与被执行人刘仕荣、叶冬珠、吴兴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花,刘仕荣,叶冬珠,吴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花,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刘仕荣,男,汉族,出生于1928年6月15日,农民,住新疆和静县建设二路。被执行人:叶冬珠,女,汉族,出生于1940年10月19日,农民,住新疆和静县建设二路。被执行人:吴兴荣,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31日,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巴州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乌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仕荣、叶冬珠、吴兴荣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15208.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仕荣、叶冬珠、吴兴荣应负担的执行费3128.13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仕荣、叶冬珠、吴兴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刘仕荣、叶冬珠、吴兴荣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 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