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柳炯与何维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柳炯,何维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赵柳炯,经商。委托代理人:胡迪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四,经商。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虞华军,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柳炯与被告何维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柳炯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四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柳炯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袜子购销往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买男袜共计53070元,加上被告以前结余86700元,合计139770元,该欠款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在半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7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何维四答辩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要求订做价值10万元的货款,因为第一次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金,被告支付了2万元订金,后原告要求先付款后交货,而且货物只能提供价值8万元的货物,后被告又支付了65000元,其中5万元和1.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都是汇到原告账户,原告后交付了86700元的货物,因此该笔货款已经付清。第二批原告交付了53070元的货物,后发现交付的货物不是原告生产,是侵权和伪劣库存产品,该53070元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赵柳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男袜,总计金额为139770元的事实。2、2013年12月3日的销货清单和2014年11月18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男袜总计欠款金额为8670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原告总共向被告发了三次货,2014年12月19日的销货清单中的金额139770元是三次发货的数额进行累计所得。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维四质证认为:1、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53070元是没有异议,86700元有异议,该款以前已经支付了。“加上次欠货款86700元,合计139770元”是原告事后添加的。2、对2014年11月18日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订货的订单,何维四的名字及电话号码是被告所写;2014年12月3日的销货清单是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货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货物的单据,“何维四12月3日”是被告所写,二个“款未付”都不是被告所写,其他内容是原告所写,款已经支付,所以有部分内容划去,具体是谁划去被告记不清楚了。3、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双方约定是22日交货,原告没有发货,原告要求被告先打款,该款是支付12月3日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本院对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3日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8日的销货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97000元的货物,原告付定金2万元,约定22号交货,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付款65000元,交易过程证据充分且合乎情理,故可认定该笔货物已实际交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97000元-20000元-65000元)未付。2014年12月3日的交易金额为74728元,加上前期未支付的12000元,合计86700元,被告何维四也签字予以认可,且该签字旁边注有“款未付”,原告称“款未付”是被告所写,被告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也未对该笔迹申请鉴定,本院根据笔迹及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方的“款未付”为被告所写,故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00元未付。综上,本院对上述二张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2014年12月19日的销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农业银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告何维四未提供证据,但申请对销货清单上“加上次欠货款86700元合计139770元”与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以及销货清单中上述内容与何维四签字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发生买卖袜子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97000元的袜子,约定22号交付,被告付定金20000元,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男袜,销货清单上写明货款“74728元+1200086700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销售清单上注明货款“53070加上次欠货款86700元,合计139770元”,被告在销货单下方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销货清单,可认定截至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发生两次交易,被告欠原告货款86700元未付,但原告许可被告划去2014年12月3日销货清单上被告的货款金额及签字,并自己注明“款未付”,该债务免除的行为与2014年12月19日销售清单上的“加上次欠款16700合计139770元”的行为可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发生三次交易往来,被告累积欠原告货款139770元未付属实,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债务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只有两次交易,2014年11月18日的货物未交付,支付的85000元为预付2014年12月19日货物的货款。对于该辩称,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的销货单上虽然内容上显示为一个订货内容,但如是单纯的订货单,则不需要被告签字,而被告却在销货单上予以签字,故该单据实质仍是销货清单,是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假设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完全可以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继续支付货款,且在第一次交易原告就未按约履行的前提下,被告不太可能继续和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并在原告已丧失信用的情况下又预付下一次交易的货款。被告辩称的预付款金额85000与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86700元并不一致,且如果是预付款,被告无须在签名边上注明“款未付”后再另行划去,并将销货清单保存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赵柳炯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柳炯货款1397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何维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