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广灵县人民法院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乙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海马牌汽车,到广灵县宜兴乡直峪村南山上的菩提洞寺,用钢筋剪剪断寺庙门锁,从寺庙主持张某某的房内盗窃新被子20个,新褥子13个,后将所盗物品拿回家中。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海马牌汽车,到广灵县宜兴乡直峪村南山上的菩提洞寺庙,用钢筋剪剪断寺庙门锁,从寺内盗窃月饼10斤、大米6袋和色拉油7桶,后将所盗物品拿回家中。上述被盗物品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383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张某某、许某某、张小某、张某英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作案工具红色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黑色海马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基于公益目的而实施盗窃行为;原判对涉案财物鉴定价值偏高;黑色海马牌汽车系上诉人向张培某所借,不属于犯罪工具,原判不应没收。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对黑色海马牌汽车的处理,希望法庭综合全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同原判一致。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补充出示了广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张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对张培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所调取的晋BFM9**黑色海马牌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的黑色海马牌汽车系张某出资购买且一直由张某使用,为了不影响张某领取低保补贴而将车的户主写成了“张培某”。对该证据上诉人张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对黑色海马牌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基于公益目的而实施盗窃,经查,上诉人张某两次盗窃菩提洞寺财物的事实是清楚的,张某本人亦认可该两起犯罪事实,至于其犯罪既遂后对所盗财物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先前盗窃罪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其所盗财物鉴定价值偏高,经查,该鉴定结论是经具备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张某未在异议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黑色海马牌汽车不属于犯罪工具,不应没收的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确定了盗窃作案的对象后,即确定用其自备车作为运输工具,所以该车辆是其实施犯罪必备的运输赃物的作案工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车应予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另,原判适用法律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本院予以补正;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错误,本院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