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希与臧波、臧祥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希,臧波,臧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许希,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波,无业。被告臧祥民,职工。被告藏波、臧祥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波、臧祥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希诉被告臧波、臧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许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臧波、臧祥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希诉称:2012年1月18日23时50分,被告臧波驾驶被告臧祥民所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承保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解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翔宾馆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臧波、臧祥民赔偿××赔偿金39769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2505.2元、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3150元、医药费10729.5元、××器具费900元、交通费1395元,合计47767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计427675.3元。诉讼费由被告臧波、臧祥民承担。被告臧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不予赔偿;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4、我已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不计入赔偿款,剩余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臧祥民辩称:应由臧波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臧波驾驶被告臧祥民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解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翔宾馆段,与原告许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希无责任。2012年1月19日,原告许希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4天。2013年8月27日,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臧波、臧祥民赔偿给原告许希医疗费279979元、营养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2元、会诊费3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291995元;原告许希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及评残后另行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许希再次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10612.5元、门诊医药费147.6元,两项合计10760.1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3月20日,在丰县人民医院进行股骨DR、头颅CT扫描检查,花费842元。2014年9月29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希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50元,合计3150元。2014年12月2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9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希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许希之父徐某于2002年5月17日在丰县师寨镇区驻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于2002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16日,师寨镇汪屯村民委员会、师寨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明许希自2002年10月随父母迁入花园村师寨镇政府驻地康达路西侧经商居住至今,2013年8月26日,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对该证明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0日原告许希之父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暂收臧祥民、臧波现金五万元整(50000),此款暂付医药费、赔偿款。徐某,2014.12.20。”2015年1月20日,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许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9167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一套、徐州东方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徐州医学院医院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一张、《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丰县镇花园村、师寨镇汪屯村及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丰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确定;2、两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希在诉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3150元,其中精神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伤残鉴定费项目,原告将此项费用计入医药费项目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更正: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确认原告医疗费的诉求应为11279.5元(10729.5元+550元),伤残鉴定费的诉求应为3900元(1300元+2600元)。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760.1元(10612.5元+147.6元),此次住院前、后共花费检查费842元,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50元,合计12152.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许希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279.5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3900元,有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2600元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及徐州医学院出具的1300元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确认的两份证明,确认原告许希居住在师寨镇区多年,原告应为城镇居民。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计52周共364天。以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为标准,计34252.4元(94.1元/天×36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505.2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196张,其提供的车票并未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无法证实确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许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为就医需要实际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五级、十级伤残,且被告臧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希为城镇居民,定残时为21周岁,以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419021.2元(34346元/年×20年×61%×10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7695.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希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是其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900元,有其提供的丰县福安康残疾人用品供应站发票九张计900元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12月20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臧波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许希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446580.3元,扣除被告臧波、臧祥民已经支付的50000元、再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已达成调解的赔偿金91670元,被告臧波应再赔偿原告许希304910.3元。两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被告臧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臧祥民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臧祥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臧波对原告许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04910.3元。二、驳回原告许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许希负担740元,由被告臧波负担18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