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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学凤与被告骆慧、王曙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凤,骆慧,王曙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陶学凤,女。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慧,女。被告王曙光,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学凤与被告骆慧、王曙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由于原告建院墙与被告产生纠纷,经人调解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找村支书询问情况,当时村支书在被告家,原告便去被告家找村支书,在被告家门口遇到村支书,二被告不论分说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丈夫王富金在拉架时也被二被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9593.43元。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曙光没有参与打架,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陶学凤,原告起诉被告骆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学凤与被告骆慧、王曙光系邻居,因原告建院墙与被告产生纠纷,虽经该村支书王春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丈夫王富金给村支书打电话让解决此事,村支书王春芳就去二被告家找骆慧,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在撕打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民政部接受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732.8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鼓膜穿孔、面部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陶学凤与被告骆慧、王曙光因建院墙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不能克制并引起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因原告的损伤是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陶学凤承担50%、被告骆慧、王曙光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陶学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732.85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7天×1人=180.6元。原告请求每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7天×20元/天=140元。5、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7天=180.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44.05元,被告骆慧、王曙光承担50%,即:4644.05元×50%=232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慧、王曙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学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22.03元。二、驳回原告陶学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学凤承担25元、被告骆慧、王曙光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骆慧、王曙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