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前柱与葛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兴良,魏前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复核:审核:拟稿:份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兴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前柱,男。上诉人葛兴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3日9时许,葛兴良驾驶柴油三轮车行驶至颍上县魏台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魏前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魏前柱车毁人伤。魏前柱受伤后被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受伤(重)/1、双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侧叶脑挫伤/3、脑组织外溢/4、外伤性蛛网膜想腔出血/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二、左键锁关节脱位。”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药费50943.65元,因治疗需要,遵医嘱另外购药品5157元,合计56100.65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车人葛兴良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原因之一;驾车人魏前柱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与葛兴良的过错相当。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魏前柱,因非道路事故损伤致开放性颅脑受伤(重),颅底骨折伴脑积液鼻漏,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前柱,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前额部、鼻部、唇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条状疤痕累计长达12.5cm,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前柱,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50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需设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魏前柱,因非道路事故损伤致前额部、鼻部、唇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条状疤痕累计长达12.5cm,疤痕构成对容貌的影响,建议适当整容治疗,其后续整容医疗费用,参照本省三甲医院医疗费用情况,约共需要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在魏前柱住院治疗期间,葛兴良支付12900元。一审另查明:魏前柱、葛兴良均无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兴良与魏前柱的过错相当,酌定葛兴良对魏前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魏前柱自行承担。葛兴良驾驶的柴油三轮车虽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50%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使魏前柱受伤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但给其身体上带来了痛苦,而且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根据受害人的诉请及伤残情况和案情,酌定魏前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魏前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7789.8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葛兴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魏前柱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6100.65元(50943.65元+5157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9987元(150天×66.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357.96元[实际为17815.6元,即(8098元/年×20年×10%)+(8098元/年×20年×1%)]、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整容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9039.81元。魏前柱的损失中医疗费用67400.65元(56100.65元+700元+10000元+600元),其他损失41639.16元(6094.2元+9987元+16357.96元+600元+7000元+1600元),由葛兴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培柱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41639.16元,剩余的医疗费用57400.65元(67400.65元-10000元)由双方按5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葛兴良、魏前柱各承担28700.33元(57400.65元×50%)。扣除葛兴良已支付的12900元,其还应赔偿给魏前柱67439.49元(10000元+41639.16元+28700.33元-1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葛兴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前柱损失67439.49元。二、驳回魏前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魏前柱负担562.5元,葛兴良负担562.5元。宣判后,葛兴良不服,以一审判决以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前柱所举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能够证明葛兴良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与魏前柱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魏前柱受伤,两车受损及双方过错责任相当的事实。葛兴良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认定葛兴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葛兴良称一审判决以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葛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