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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熊启才,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才、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霍山县汪家冲中学工作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19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总是拿儿子及其他家庭成员出气。2009年原告考上研究生去北京学习,双方聚少离多,电话联系较少,偶尔见面还经常发生吵闹,原告因此生活、学习压力巨大。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的眼睛受伤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110出警才平息事态。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被告考研及读研、读博期间,被告皆尽全力支持,在家一边教书一边带小孩,两人见面如新婚团聚。原告所称被告无理取闹、殴打原告等不是事实,双方也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两人经常在北京团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能接受,被告现因产后疾病未痊愈,仍在住院治疗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深,对原告的一时冲动提出离婚,被告表示谅解,为家庭幸福美满,希望原告能撤诉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某2002年霍山县汪家冲中学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9月19日两人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簿等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互相有一定了解且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