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毕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夏某,男。原告毕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夏某女,1992年4月27日生育男孩夏某子。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辩称,原告的财产依法分割的话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夏某女,1992年4月27日生育男孩夏某子。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