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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某某室胡某出租房内,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将屋内一热水瓶砸向王某,致被害人王某Ⅱ°烫伤面积大于体表面积5%,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上述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关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受伤情况照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