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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娄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海岗,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娄某甲。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开始分居。婚姻期间,被告因妇科病住院治疗,把家经济花完,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到柏庄法庭要求离婚,一审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现已三个多月,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接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娄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十一双方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3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4月20日因生气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环境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娄某甲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探视子女;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娄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为子女探视日,被告应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关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