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胡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沈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沈某、胡某甲在租用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的民宅内,接受孙某甲、孙某乙、严某、冯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后由被告人沈某转报给“阿勇”(另案处理)。被告人沈某、胡某甲从中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60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并查获计算器一只、手机一部及赌资人民币1143元等物。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胡某甲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严某、冯某、陆某、黄某甲、程某、银某、黄某乙、张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六合彩”码单、预缴款凭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胡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发行、销售“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胡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查扣的计算器一只、手机一部及赌资人民币1143元,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计算器一只、手机一部及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微信公众号“”